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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分类分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 浏览量:4749   作者:苏州民间工艺   时间:2013.11.08
  • 今年9月,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该条例已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将于2014年1月1日正式施行。

     

    苏州是具有二千五百多年悠久历史的国家历史文化名城,非物质文化遗产(以下简称“非遗”)资源十分丰厚。经普查,我市现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2938个。其中,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6项、国家级非遗名录项目29项、省级非遗名录项目79项、市级非遗名录项目159项,各县市、区的县级非遗名录项目450项,部分非遗项目在全国乃至全世界都具有重要影响。

    保护和利用好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利于保持文化的多样性,促进文化繁荣,推动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市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发挥我市地域文化资源和人文底蕴深厚的优势,及时制定《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积极发挥传统文化资源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该《条例》已由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于2013年8月26日通过,并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批准,将于2014年1月1日正式施行。《条例》共29条,对我市非遗的保护方针、政府职责、管理体制、保护规划、项目规划、具体保护措施、非遗资源利用和传承、传播的激励机制等方面,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保护是全社会共同义务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种以非物质形态存在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世代相承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包括口头传统、传统表演艺术、民俗活动、礼仪与节庆、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传统手工艺技能等以及与上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条例》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共有的精神家园,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不仅是政府的责任,也是全社会的共同义务。

    根据非遗保护的实情和文化本有的特性,应区分重点、厘清边界、科学定位,要特别处理好政府与社会、文化产业与文化事业的关系,充分发挥政府、市场和社会保护的不同作用。鉴于此,《条例》 第四条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处理好政府和社会、事业和产业、保护和利用的关系。”

     

    政府进行引导、保障和监督

    在非遗保护工作中,政府应根据非遗特点和现状,积极发挥引导、保障和监督的职能。为此,《条例》 第五条对政府相关职责作了明确具体规定:一是从宏观上强调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并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二是从资金监管上要求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和专项资金的管理、监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和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突出重点、专款专用、注重实效。三是从积极发挥社会作用上明确应当在规划布局、项目准入、资金投入、场所调配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四是从加大对非遗相关知识产权保护上要求应当加强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商标、字号、版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

    同时,《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分别就抢救性保护、生产性保护和鼓励社会参与分别明确了政府重点扶持、积极引导的职责。

     

    按不同价值实行分级保护

    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不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分级保护,并进一步明确对列入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应当按照项目保护规划要求实行严格保护。

    为充分反映苏州非遗特色,进一步加强对本地具有杰出价值和典型意义的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弘扬和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专门规定:对列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昆曲、古琴艺术、端午习俗、香山帮传统建筑营造技艺、缂丝织造技艺、宋锦织造技艺等项目,应当按照我国加入的相关国际条约要求实行严格保护。

     

    据不同情况进行分类保护

    为了提高非遗保护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进一步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对非遗分别实行保存、保护不同措施的具体要求,我市将非遗分类保护工作的创新实践经验进一步上升到法规中,《条例》 第十三条规定:“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特点和现状,可以采取抢救性保护、记忆性保护、生产性保护和区域性整体保护等方法实行分类保护。”

    抢救性保护是对存续状态受到威胁、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施抢救性保护。记忆性保护是对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实施记忆性保护。生产性保护是对存续状态较好、有一定的消费群体,具有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在有效传承其核心技艺和文化内涵的前提下,通过培育和开发市场、完善和创新产品或者服务等形式,实施生产性保护。区域性整体保护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相对完整、自然生态环境和人文生态环境较好的传统村镇、街区等特定区域,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

    在非遗保护实施过程中,根据非遗的特点和现状,可以采取单一保护或者组合使用不同的保护方式,将四类保护方式统筹使用。

     

    强调保护珍稀天然原材料

    与非遗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动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是非遗保护和传承的重要物质载体。有效保护珍稀天然原材料,积极开发天然原材料及其替代品,对我市非遗保护和发展将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和意义。鉴于此,《条例》第十七条除强调政府应当加强对珍稀天然原材料的保护,以及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有优先使用权外,第三款特别规定:“鼓励种植、养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鼓励科研创新,开发、推广和使用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的替代品。”

     

    建立非遗传承激励机制

    《条例》除了明确政府及文化、教育等有关部门,以及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做好非遗传承、传播工作外,还进一步对非遗传承、传播的激励机制作出相关具体规定。

    为加强对非遗保护后续力量的培养,《条例》 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鼓励普通高等院校、职业技术院校通过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传承班,以及与相关单位联合办学、办班等途径,培养专门人才。鼓励有条件的院校采取减免学费或者给予助学金、奖学金等措施,资助学生学习传统技艺。”

    针对我市列入濒临消失的非遗名录的项目普遍面临后继无人的境况,《条例》 第二十条规定了对濒临消失的非遗项目学艺者,在达到一定资格条件后可以提供专项资助和户籍准入的奖励扶持措施。取得初级职称、国家四级职业资格(中级工)或者达到同等技艺水平的学艺者,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专项资助。取得中级职称、国家三级职业资格(高级工)或者达到同等技艺水平的非本市户籍的学艺者需要加入本市户籍的,参照引进紧缺人才的户籍准入办法执行。

    为鼓励开展非遗研究保护工作,《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重点课题招标、研究成果评估、优秀项目成果奖励等方法,吸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此外,《条例》明确,要鼓励、支持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奖励、提供商业保险、设立基金等形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对做出显著成绩者,由市、县级市(区)和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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